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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民族皇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煥章
訴訟代理人 張詠湶
被 告 洪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民族皇邸社區之車位有權人,擁有平面55號之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0元,惟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止日,累積欠繳社區車位清潔費共計8,7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確實未繳納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止日之車位清潔費,然其他住戶僅需每月繳內150元,被告則須每月繳納300元,顯失公平。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管理之民族皇邸社區之車位有權人,擁有平面55號之車位,惟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止日,累積欠繳社區車位清潔費共計8,7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非本社區住戶車位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車位清潔費較其他住戶為高作為拒絕給付車位清潔費之理由。
惟查:該收費標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是被告如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顯失公平者,應請求法院撤銷之。
而被告既未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事後才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出之決議有未盡公平之處,拒繳管理費,顯無理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繳交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車位清潔費,且經原告催討未果,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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