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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弘
林宏昌
被 告 吳王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62,592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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