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39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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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李宏成
被 告 黃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與永安二路口處時,因右轉不當,碰撞由訴外人李奕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志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王志誠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5元。

原告賠負被保險人上開金額,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乙車撞,且係乙車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應去向乙車之駕駛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甲車沿鹿港鎮鹿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鹿和路與永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永安一路時,與同向欲繼續直行於鹿和路,且行駛於被告內側之乙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為轉彎車、外車道車,其未禮讓直行車、內側道車之乙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而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致乙車車身不穩而撞擊系爭車輛,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其係遭乙車從後方追撞等語,惟本件事故係被告之甲車之右車頭撞擊乙車左車尾處等情,業經系爭車輛駕駛王志誠與乙車騎士李奕松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被告辯稱其係遭乙車從後追撞等語,顯上開證言不符,難以採信。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為7,20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元。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0,839元【計算式:721(零件)+20,118(工資)=20,83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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