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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高志豪
林照富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82,689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76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4, 413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 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之繼承人周嘉淇於9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分別以3萬元及27萬元同時撥貸),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現為年息3.547%)。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並按前開計息利率計收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嗣周嘉淇於101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理應清償全部借款,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2,689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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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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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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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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