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71,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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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林塗錐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共有人林政義質疑表明被告林塗錐可能已死亡,故原告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經查:被告林塗錐為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並已於民國62年7月23日即喪失我國國籍而遷居日本,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林塗錐於原告104年10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100歲之高齡,故被告林塗錐是否尚生存即存有疑義,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行訊問時當庭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塗錐是否確實生存之證據,而經原告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此亦有本院10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被告林塗錐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塗錐之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以林塗錐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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