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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楊曜廷
楊含笑
被 告 鄭永祥
鄭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含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楊含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原告楊曜廷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二人均主張略以: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闡釋,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3年因經營公司之故,而有資金調度之需要,將原告楊含笑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584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第二順位設定抵押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該系爭本票,是設定時再依被告另行簽立其他借款文件。
詎料,被告前於另案(104年度司拍字第84號)經鈞院執行處通知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上開土地抵押物實施第二次拍賣程序,被告二人均參與分配,因有不足,竟持上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原告自難接受。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即使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真正有爭執,執行法院亦無權審酌,必須由發票人另行以訴訟程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才能停止強制執行,倘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加害人可能已將其受領之不法利益隱匿或花用,而無從回復其損害,故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01條規定,於發票人證明已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俾兼顧調和雙方之利益。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
原告雖曾有向被告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但嗣後被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從未提出系爭本票證明文件之情形,亦可證明系爭本票僅作為加強擔保之文件,並非債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因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無對原告具有債權關係,此攸關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權,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是上開票據債務人,故該本票僅能證明為加強擔保文件,與交易之常情不符,所提出之債權均非對原告之債權,但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未進行實體審查,因此,被告取得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己獲清償,如係債權?被告豈有不在上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程序中提出?顯見被告是否得順利以債權人之身分受到分配,攸關原告是否履行其對被告之債務契約責任,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執行名義,顯非可採。
並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二人所簽發直接交付給被告。
系爭本票300萬元要擔保原告於103年因為經營公司才向被告二人調現金300萬元,原告楊含笑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
300萬元還沒有償還,後來經過法院拍賣,因為被告二人是抵押權人,已經有參與分配,不清楚被告分到多少,是在二拍賣掉等語。
㈤原告楊曜廷復主張:原告已經設定抵押,就是借款300萬元的對價,被告又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第二個300萬元。
原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來提出本件訴訟,可以參考原告之前書狀所述的判例,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原告已自認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事實,僅主張被告有參與分配,因有不足,其難以接受,且以系爭本票並非債權,據為起訴之理由。
惟原告並未就票據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原告2人於103年間向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有原告等2人所簽立之收據可稽,原告楊含笑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倘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2人豈可能簽立收據,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本件本票債務之抵押擔保。
可證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已成立,而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又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㈡原告於105年8月9日鈞院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直接交付予被告2人,且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鈞院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又原告2人僅主張被告有參與分配,惟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否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再者,被告等2人雖曾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0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然未受任何分配金額,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
原告2人就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仍未清償,從而,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得隨時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向被告二人借款300萬元,以原告楊含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二人是抵押權人,已經有參與分配,不清楚被告分到多少等語,被告則否認已受分配等語。
經查: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075號卷宗,核對10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結果,被告並未受任何分配一節,有該卷宗可稽,是以前開二筆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仍繼續存在,被告並無因土地拍賣而有受清償之事實,已堪確定。
㈣原告楊曜廷又主張原告已經設定抵押,就是借款300萬元的對價,被告又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第二個30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二人借款300萬元債務,而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且被告之抵押權亦無受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300萬元,仍舊存在,原告楊曜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㈤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既尚未受清償,則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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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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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楊曜廷、楊含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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