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1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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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蔡弘濱
被 告 陳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等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142,159元及其中本金136,774元未按期繳付,上開帳款及本金與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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