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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張瓊月
被 告 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民生路欲直行時,民權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亦疏未注意民生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經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左肩、左膝、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5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107,7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庭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7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須受看護,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惟上開證明書均未表明原告之傷勢有何須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臉、左肩、左膝、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衡情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庭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並因而無法專心照顧家庭,影響家庭生活;
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警察局工作、月薪41,000元、與丈夫兒子同住等情;
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㈣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765元。
【計算式:16,765(醫療費用)+10,000慰撫金=26,76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亦有疏未注意閃光黃燈,經減速慢行之過失,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庭亦同此認定,本庭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736元【26,765×(1 -30%)=18,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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