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597,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柯一德
柯周滾
柯德隆
柯雅淨
柯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柯一德與被告柯周滾、柯德隆、柯雅淨、柯紅慈應就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柯一德與被告柯周滾、柯德隆、柯雅淨、柯紅慈應就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柯一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5,0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清池(下稱被繼承人柯清池)已死亡,被告即債務人柯一德、柯周滾、柯德隆、柯雅淨、柯紅慈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洪鳳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部份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柯一德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柯一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三、本件被告柯一德等為被繼承人柯清池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係被繼承人洪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被告即債務人柯一德等應各分配得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從而,被告即債務人柯一德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柯一德、柯周滾、柯德隆、柯紅慈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告柯一德等之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5司執丙字第16718號執行命令、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柯清池除戶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分割之遺產為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遺產為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池之遺產,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無不合。

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告柯一德之債權人,被告柯一德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即被告柯一德之權利,自不應再將柯一德列為被告,故原告起訴以柯一德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柯一德請求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情,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自屬採取,應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亦即依附表三之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財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種類│(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  │土地│     85.00  │公同共有  │
│    │270-8地號           │    │            │  全部    │
├──┼──────────┼──┼──────┼─────┤
│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  │房屋│    203.12  │公同共有  │
│    │392地號             │    │            │  全部    │
├──┼──────────┼──┼──────┼─────┤
│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  │土地│     72.00  │公同共有  │
│    │282地號             │    │            │ 2分之1   │
├──┼──────────┼──┼──────┼─────┤
│ 4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  │土地│    499.00  │公同共有  │
│    │285地號             │    │            │ 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柯一德  │5分之1    │
├──┼────┼─────┤
│ 2  │柯周滾  │5分之1    │
├──┼────┼─────┤
│ 3  │柯德隆  │5分之1    │
├──┼────┼─────┤
│ 4  │柯雅淨  │5分之1    │
├──┼────┼─────┤
│ 5  │柯紅慈  │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  │原  告  │5分之1    │
├──┼────┼─────┤
│ 2  │柯周滾  │5分之1    │
├──┼────┼─────┤
│ 3  │柯德隆  │5分之1    │
├──┼────┼─────┤
│ 4  │柯雅淨  │5分之1    │
├──┼────┼─────┤
│ 5  │柯紅慈  │5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