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聲,1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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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榮賢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54元及利息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彰簡字第42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02,954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考量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30,443元(202,954×5%×3=30,4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5年度彰簡字第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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