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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國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蕭洺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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