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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訴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98元,及其中新台幣18,961元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98元,及其中18,961元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併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2年10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案經大眾商銀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對於利息仍照原本的請求。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惟就用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債務之發生,係自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而來,原告係銀行之受讓人,不問該債權轉讓次數為何,依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觀之,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中請求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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