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2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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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吳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8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143,568元,約定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3,988元,惟自105年1月12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9,880元未給付,此有被告之繳款明細可稽。

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七條規定如被告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被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延遲利息之全部債務。

㈡被告稱其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爾斯美語公司)簽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簡稱系爭課程),並同時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嗣後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遂無法提供補習服務等語,請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惟查,被告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原告。

按系爭分期契約第2條規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

申請人(即被告)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或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拒絕繳款。」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依原告郵寄之帳單,給付1至26期款項給原告,顯然已知悉有買賣分期價金讓與之事實,始會付款給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知悉明瞭,且依約分期付款給原告,自難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顯失公平。

㈢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於105年1月無預警歇業,無法提供補習服務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原告既非該系爭補習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承擔上開補習契約所生債務,則被告不得逕依系爭補習契約之相關約定,拒絕對原告支付分期款項。

當初是和潤公司代收沒錯,被告簽立的訂購申請書的右上角有原告公司的名稱,而且被告已經向原告繳了26期,怎麼會不知道貸款的銀行是原告。

被告所述過程,並沒有提出證物,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屬實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㈠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購分期商品為威爾斯美語教學(即系爭課程),並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共分36期,但於105年1月份經專員告知威爾斯美語公司惡意倒閉,喪失學習權利,經致電銀行詢問處理程序,銀行告知會致電告知,但被告於102年10月已更改電話號碼,有告知銀行卻未與被告聯絡,被告申購系爭課程卻未享有應有課程,並已支付103,688元。

㈡被告有簽過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後來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在104年10月份就有倒閉的嫌疑,當時已經無法登入網頁,被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是說作業程序有問題,等修復完畢之後會通知。

在威爾斯美語公司倒閉之後,被告並沒有與威爾斯美語公司協商過,因為威爾斯美語公司是在台北,被告有與專員聯繫,專員是說會跟被告聯繫後續事宜,但後來並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去找威爾斯美語公司確認債權。

在確定倒閉之後,被告有跟銀行做聯繫,當時被告還不知道就是原告公司,因為當初是由訴外人和潤公司代收的,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和潤公司,他們只說後續會跟被告聯絡,被告是等到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撥款銀行是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須確認者,為當事人之間債之關係為何?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所示,本件契約是買方即被告提出申請書,向賣方即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購買美語課程一套,總價為146,568元,分期金額為143,568元,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988元,而補習班亦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雙方所簽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係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之間所購買課程服務之消費爭議,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內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債權移轉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賣方已將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將本件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因此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此一債權讓與對於被告自屬有效,而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因債權轉讓而成為上開契約債權之受讓人。

此種情形,與消費者向銀行貸款並指定將款項交付企業經營者顯然不同,應予辨明。

⑶由上可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倘若兩造之間有民法上抗辯權發生,被告自得對抗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而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當然包括拒絕給付之抗辯,例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內。

㈡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9,88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佐,被告則答辯稱105年1月份經專員告知威爾斯美語惡意倒閉,喪失學習權利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同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經查:⑴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於105年1月倒閉未能再提供美語教學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依分期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知悉明瞭,且依約分期付款給原告,自難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顯失公平等語,固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內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之瑕疵擔保、保固、贈品、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申請人亦應自行洽詢特約商尋求解決與受讓人無關。」

,且於第3條約定:「申請人已知悉上開受讓人之身份,不能因本約定條款第2條之原因或有消費爭議,在未取得司法機關之勝訴判決前,絕不以此理由拒付分期款項…」,然而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與民法第264條之立法意旨「…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以及同法第299條立法意旨「…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相矛盾,可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內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2、3條約定內容,係故意排除民法第264條、第299條之規定,藉此惡化消費者在雙務契約當中對等的法律地位,顯然與上開民法規定相矛盾,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此種情形,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推定其顯失公平,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購買美語課程一套,已如前述,然而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對於被告債權何時發生,對待給付為何?此等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數種解釋可能性而滋生疑義時,自應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的規定,選擇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屬適法。

查被告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購買美語課程,繳款分期分36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所示,收款方式為每月為一期,由此可知,每期應收款的債權,並非簽約當時即全部發生,而是將來按月次第發生,且與每月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應提供的美語教學互為對待給付,而此種契約付款型態,應屬社會上對於補習教學的收費常態,而為債權受讓人所知悉,因此,原告受讓此債權時,亦應知悉受讓債權之內涵,包括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將來每月按期提供美語教學服務,被告即應繳付期款,若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不提供美語教學服務時,被告亦得拒絕繳付期款,此等將來次第發生之權利及義務,於債務人日後受原告通知繳款時,亦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非僅限於債權讓與當時已發生之事由而已。

如此解釋,方能充分發揮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的規範意旨,而為本院所採用。

因此,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既自105年1月起已停止提供美語教學服務,且已倒閉不可能再補正提供美語教學服務,被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期款,亦即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⑶所以,本件被告拒絕給付抗辯之理由,應屬有據,堪以採取。

而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因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已倒閉,斷無可能再提供美語教學服務,結果即為被告亦得拒絕繳付自105年1月以後之期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未繳之分期款39,880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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