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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楊進富
被 告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肆元,其餘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中央路,崙平南路口,迴轉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煌明所有,由訴外人陳儀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本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872元(包括零件7,030元、工資9,842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由公司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陳儀芳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9897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6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竟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陳儀芳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因而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免除被告本應負過失之責,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7,03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為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6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08元【計算式:7,030元×(1-0.369)×(1-0.369×9/12)=3,20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9,84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50元【計算式:3,208元+9,842元=13,0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見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872元(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應給付之金額為10,872元,則本院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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