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
- 二、系爭汽車經送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台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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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柯珮珺
王墩祐
被 告 蔡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元,其餘新台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彰南路匝道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彰南路匝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佩汝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經送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8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4,500元整。
原告本於保險責作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現場圖、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被保險人陳佩汝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529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佩汝,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佩汝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4,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0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5年3月31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6元【計算式:200元×(1-0.369)=12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800元部分、烤漆費用3,5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26元【計算式:800元+126元+3,500元=4,4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42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6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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