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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太安
蔡秀屏
蔡秀紅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蔡買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安積欠原告新臺幣107,8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0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買所有,蔡買死亡後,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蔡太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蔡太安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買之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蔡買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既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買之遺產,並於102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蔡太安之債權人,被告蔡太安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蔡買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蔡太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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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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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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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919.59 │公同共有18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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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同上段469地號 │960.6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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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同上段470地號 │744.1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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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同上段471地號 │206.7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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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 │門牌號碼:同上鎮北辰路118巷3號(未辦理│公同共有全部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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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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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繼分│訴訟費用 ├────┬────┬────┬────┬────┤
│ │ │負擔之金額│彰化縣和│彰化縣和│彰化縣和│彰化縣和│彰化縣和│
│ │比例 │(新臺幣)│美鎮福澤│美鎮福澤│美鎮福澤│美鎮福澤│美鎮北辰│
│ │ │ │段468地 │段469地 │段470地 │段471地 │路118巷3│
│ │ │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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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太安│4分之1│279元(由 │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4分之1 │
│ │ │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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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秀屏│同上 │277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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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秀紅│同上 │277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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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華│同上 │277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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