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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張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1樓,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英,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戴眼鏡及所持手機亦遭撥掉,致眼鏡變形、手機外殼玻璃保護膜左下角破損。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庭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祌慰撫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承係大學畢業,現為財務經理,年收入約120萬元,與女兒同住,被告係大陸地區來台之新住民;
並審酌兩人為姑媳關係,兩人僅因細故口角,被告即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手機、眼鏡等物毀損,惟原告傷勢輕微並已復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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