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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王英春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追 加被 告 馮陳玉
上列原告對被告馮勝雄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鴻欣工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
,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馮勝雄,並進行言詞辯論後,其方於106年7月28日提出民事凖備二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馮陳玉蘭應將鴻欣工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資料現況「歇業/撤銷」註銷,並更正組織為「合夥」』,惟其非但未予表明該項訴求之請求權依據,致無從認定是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該部分復經被告馮勝雄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對,故堪認原告之追加有礙其防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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