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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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秀枝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朱莠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之子黃名成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不當駕駛撞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事後被告出面向原告承諾賠償35萬元,並簽立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簡稱賠償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承諾願意給付35萬元作為上開事件之和解金。

詎料被告未按系爭賠償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幾番聯絡催請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和解金,均置若罔聞,顯已無自動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按兩造簽立之系爭賠償協議書記載:「因甲方黃名成先生於民國105年3月6日,承借我方所有車輛為:ACB-9015。

於(民國105年3月7日約於凌晨2點50分發生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因甲方駕駛不當,以致該車發生車禍事故嚴重燒毀毀損,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輛財物損失,經雙方協議一切損失由甲方母親朱莠葶(即被告)全權負責,由母親朱莠葶代為賠償。

…和解條件如下:上述由甲方母親賠償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和解,總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

…」等等,有被告親簽之系爭損害賠償協議書為證。

被告自有按照系爭賠償協議書記載對原告如數給付全部和解金之義務。

本件原告係按兩造系爭賠償協議約定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非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議宣稱「被告可獲得系爭汽車投保之駕駛人保險理賠金參佰萬元,藉以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賠償協議,並自其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中之參拾伍萬元給付予原告,以賠償系爭汽車損毀損害」之情事,被告該項抗辯,原告鄭重否認之。

再者,綜觀系爭賠償協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因有投保駕駛人保險,駕駛人身亡,被告可獲參佰萬元理賠」之情事,且原告並無以系爭汽車保險內容通知被告之行為,被告指稱「誤以為可獲得參佰萬元理賠金而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或「系爭賠償協議附有被告領得保險理賠金參佰萬元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等云云,均係臨訟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其抗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指稱:依系爭賠償協議書第12行至第13行約定,系爭賠償協議書未經被告確實履行則視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賠償協議該部分記載全文為「甲方需於民國年月日,先繳付新台幣給予乙方,另不足之款項新台幣約束於民國年月日須完全結清,甲方母親須確實履行合約,若未確實履行和解視同無效,…」等等,觀其前後文意旨,係指兩造約明被告應給付款項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就系爭賠償協議之履行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此觀上開文句中之年月日、金額等皆空白未予填載甚明,且該約定真意顯在於分期給付條件下,督促被告依期付款,如實履行給付期款義務,而非指非分期給付的情形下,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系爭協議即歸無效之意,故被告指系爭協議上開文字記載,抗辯因其未履行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應歸於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關於鈞院諭原告提出證據並說明諸點,分述如下:⑴關於系爭汽車遭撞毀時之價值:被告之子黃名成係在105年3月7日撞毀系爭汽車,經原告於今106年2月份查閱電腦網際網路大型中古車商刊登之該型同年份中古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尚有318,000元,此有汽車網站刊登之同年份同型車價格照片可稽,則依此回溯推算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價值至少有35萬元以上。

原告與被告以35萬元達成賠償共識,並無異於常情。

⑵關於系爭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因:系爭汽車係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系爭汽車係在102年9月購入掛牌,遭撞毀時使用車齡僅約3年多,平日係供原告公司員工代步使用,因平日有實施定期保養,故車況正常無異狀。

被告之子黃名成持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表示要租用小客車,然因當時現場只餘平常代步用的系爭汽車,而訴外人黃名成言詞懇切一再要求直接租用系爭汽車,並保證必會小心駕駛,原告才通融行事給予方便。

系爭汽車遭撞毀後,原告取得系爭汽車的GPS車速記錄顯示,被告之子黃名成駕駛該車分別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水里鄉、集集鎮、名間鄉等地,其行車時速竟然屢屢高達百餘公里,遠遠超過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速限,迄至發生本件車輛行車事故止,其使用系爭車輛持續嚴重超速違規。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故意重大違規、營業使用等事由,拒絕理賠。

⑶關於原告除與被告朱莠葶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另外尚與訴外人黃特偉簽署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特偉早已離婚分居兩地(訴外人黃特偉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原告係先後找到被告、訴外人黃特偉等協商賠償善後事宜,因是先後與訴外人黃特偉、被告等人達成共識,才分別與伊等簽署車輛賠償協議書及簽立本票作為保證,原告公司始終僅主張35萬元一筆賠償金額,且並無有逾35萬元以上超額獲償的情形,附予鄭重陳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抗辯理由俱非有理,原告得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㈣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知,訴外人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原告已經將本票還給黃特偉。

不過確實是賠償多少金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要問訴訟代理人楊宗勳。

原告認既然被告兒子的保險金是共同領,那理賠也應該是共同賠,被告寧願花錢請律師,卻不願意賠,於情於理說不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本件緣起已故訴外人黃名成(即被告之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時,不幸發生車禍(黃名成因該次事故身亡),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燒毀毀損。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就所有車輛投保駕駛人之保險,若車輛駕駛人死亡,被告為黃名成之母親,可獲300萬元之理賠金,故要求被告將300萬元理賠金中之35萬元作為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補償等語。

被告考量雖無為其子黃名成擔負債務之責任,但既確實係因其子黃名成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且因原告有投保,被告方可獲得300萬元之理賠金,故同意領取300萬元理賠金後,就其中35萬元作為補償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費用,並簽署原告所擬定之系爭賠償協議書。

惟嗣後保險公司以不符合保險條款為由拒絕理賠,被告未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故而未支付原告35萬元。

未料原告竟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案經被告聲明異議,現由鈞院審理在案。

㈡被告系爭賠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有投保駕駛人保險,黃名成因該次事故身亡可由被告獲300萬元之賠償緣故,致被告誤以為可獲300萬元理賠金而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倘被告知悉並無法獲得300萬元理賠金,當不可能為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賠償協議隨同無效,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允。

㈢又兩造係以「被告收受保險理賠金300萬元」作為系爭賠償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今保險公司以不符合保險條款為由拒絕理賠,被告並未取得保險公司300萬元之理賠金,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系爭賠償協議書當不生效力,是原告據系爭賠償協議書所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

㈣再按系爭賠償協議書第12行至第13行約定「…甲方母親須確實履行合約,若未確實履行和解視同無效…」,縱認系爭賠償協議書仍有效(被告否認),依系爭賠償協議書上開約定,系爭賠償協議書如未經被告確實履行則視同無效,今被告因未獲保險理賠金300萬元而未確實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書,系爭賠償協議書應視同無效,原告應以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向應負法律責任之人請求,例如造成車輛毀損之行為人,抑或向行為人之繼承人請求負擔限定繼承之法律責任為是。

原告逕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甚明。

㈤被告對於系爭賠償協議書、本票各一件之真正不爭執,系爭賠償協議書、本票約是在105年6月1日簽發。

在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書的當時,原告有申請理賠的文件給被告簽署,但事後並沒有收到回覆。

又依照證人林彥律所述,原告的車損35萬元已經全部填補,並無本件請求的依據。

原告似乎是代位訴外人黃特偉來向被告求償,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代位權的依據,退萬步言,訴外人黃特偉也沒有任何權利來向被告請求35萬元的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名成於105年3月7日凌晨,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駕駛撞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事後被告出面向原告承諾賠償35萬元,並簽立賠償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賠償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先後找到黃名成之父母即被告朱莠葶、訴外人黃特偉等協商賠償善後事宜,先後與訴外人黃特偉、被告等人達成共識,才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黃特偉簽署車輛賠償協議書及簽立本票作為保證,原告始終僅主張35萬元一筆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特偉簽署之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本票為佐,而被告所辯原告的車損35萬元已經全部填補,並無本件請求的依據等語,業據證人即協助訴外人黃特偉與原告商討車損事宜之保險人員林彥律到庭證述略謂:我有跟黃先生一起去車行,有問過這35萬元如何算,楊店長他說有一定的計算基準,車子的市價全損價值35萬元,因為黃先生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

那時候有一個結果就是說,有寫一張協議書,還有黃先生簽本票1張,因為車行說錢還清之後,本票會返還,黃先生有去農會貸款,當天先付10萬還是20萬後,後續再分期付款,目前來講,應該是付完,因為黃先生已經以貸款將錢付款完畢,楊店長也有看到我們的誠意,所以他有承諾說他可以負責來向被告求償一半,再把金額給黃特偉去償還貸款,我知道在106年3月的時候,黃特偉說有打電話要給楊店長請求要延長一個月,應該是在4月把最後一筆4萬元還掉等語,對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據我所知,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我們已經將本票還給黃先生等語,不過確實是賠償多少金額,我不清楚,要問訴訟代理人楊宗勳等語,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表明系爭汽車之價值為35萬元,並提出SUM優質車商聯盟刊登之車輛價格照片為佐證,且黃特偉對於原告之債務僅為此筆系爭汽車賠償金額35萬元,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等語,應係系爭汽車賠償金額35萬元,已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已將黃特偉所簽面額35萬元之本票還給黃特偉,而證人林彥律亦證述黃特偉已清償完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判斷,堪認原告對此系爭汽車車損35萬元已獲得清償一節,已有自認。

因此,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黃特偉之35萬元債權,既經訴外人黃特偉清償完畢,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自不得基於已經消滅的債權債務關係,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訴外人黃特偉與被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是另一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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