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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內僅為影印之簽名蓋章,並未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如有法定代理人時,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起訴狀正本及影本各1件,以及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如有法定代理人時,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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