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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何紹志
李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7,2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2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何紹志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99年4月13日邀被告李庭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80萬元,動用期限自99年4月13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6筆,金額合計159,650元,依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借款人何紹志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何紹志自10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62%加年息1%之利率為2.62%,被告何紹志尚欠157,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庭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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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 款 日 │ 本金金額 │ 餘欠金額 │
│ │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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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6日 │ 28,100元 │ 2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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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24日 │ 27,100元 │ 2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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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5月30日 │ 28,490元 │ 28,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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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12日 │ 25,710元 │ 25,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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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26日 │ 28,490元 │ 28,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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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29日 │ 21,760元 │ 2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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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9,650元 │15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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