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41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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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鄭隆宗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鄭存雅
兼法定代理 鄭隆慶
人 范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由原告家人、母親(已死亡)與被告長期住居生活,原告為盡孝道並使被告就近照顧母親,僅暫時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未有使被告久住之意,今原告母親已死亡,原告對系爭房屋另有空間上利用之計畫,先前礙於兄弟情誼,遲不願訴之令其搬離,然多此口頭勸誡被告自行另覓處所,仍無動於衷,拒不遷徙,且被告鄭隆慶、范詩詩皆有穩定工作,並不具無法找尋其他住所之經濟上困難,被告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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