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62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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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緣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號2樓
  5. 二、被告於6月30日不簽約,打電話約被告,惟被告稱有事待辦
  6. (一)先前所積欠之租金2,740元。
  7. (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92元。
  8. (三)三次車費245元。
  9. (四)戶籍謄本15元。
  10. (五)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
  11. (六)鑰匙8支共640元(市價一支80元)。
  12. (七)精神賠償(自106年7月至107年裁判確定)。
  13. (八)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時,應清理乾淨。
  14. 三、至於被告未付水電費多少錢,原告不知道(此有本院107年1
  15. 四、被告已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1月31日之房租已經付清,
  16. 五、至於被告遷戶籍部分,係被告不要還原告2,470元,被告如
  17. 六、並聲明:
  18.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
  1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貳、被告則答辯:
  21. 一、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另關於原告請
  22. 二、原告所提供之廚具都是二手貨買來,被告也有支付費用予原
  23.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餘請求駁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聲明請求被告將
  26.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日按月給付6,0
  27. 三、經查:
  28. 四、綜上,原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
  29.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30. 陸、本件所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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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牟菊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二樓(整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號2樓整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明訂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三個月收一次房租,金額額為18,000元,三個月簽一次約每季季底為3月30、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簽約並匯入18,000元,匯入則契約視同生效。

二、被告於6月30日不簽約,打電話約被告,惟被告稱有事待辦,待回來再聯絡,原告有去住處找被告竟避不見面,言稱到7月21日再匯錢,基此,原告於6月30日至7月21日間,每天去郵局刷簿子3次。

於9月30日不匯錢也不簽約,原告致電被告則說有事要辦,嗣後並多次不接電話,亦不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迄今原告已身心俱疲,因此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一切之損失,損失臚列如下:

(一)先前所積欠之租金2,740元。

(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92元。

(三)三次車費245元。

(四)戶籍謄本15元。

(五)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

(六)鑰匙8支共640元(市價一支80元)。

(七)精神賠償(自106年7月至107年裁判確定)。

(八)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時,應清理乾淨。

三、至於被告未付水電費多少錢,原告不知道(此有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四、被告已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1月31日之房租已經付清,但被告之前所積欠之租金2,470元尚未給付。

原告出租之時是找仲介,仲介帶被告去之時是空屋,被告就將對講機之費用扣掉,熱水器及瓦斯爐都是原告新買的,且系爭房屋都有整修過,全部都是新的。

至於被告未付水電費多少錢,原告不

五、至於被告遷戶籍部分,係被告不要還原告2,470元,被告如果還原告2,470元,原告就讓被告報戶籍。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日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未付之水電費用、一切損失4,832元及精神損害賠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已經付清(於107年1月30日匯款24,000元予原告),至於2,470元是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所出之修繕費,而由被告所扣除,此亦有維修單據可證。

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有初步整修過,但是被告搬進去時,牆壁有壁癌,被告希望可以跟原告好好協調。

二、原告所提供之廚具都是二手貨買來,被告也有支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說不願支付對講機費用,被告也同意,但是水電費用太高了,被告無法負擔。

原告沒有提供被告入籍,讓被告四處漂流。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即同意請求)之表示,是此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日按月給付6,000元,及未付之水電費用、一切損失4,832元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及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迄言詞辯論日之房租己付清等語,是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實有誤會;

另出租人應提供適宜居住之房屋予承租人,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亦為民法第429第1項、第430條所有文。

本件被告抗辯伊要求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但原告遲未修繕,故伊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自得予以扣除租金等情,業提出維修服務單為證,且按該單上所載之金額9000元,是被告予以扣抵2,740元,當屬合法。

㈡其餘原告所列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92元、車費245元、戶籍謄本15元、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等,係屬原告主張訴訟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㈢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生何糾紛,此尚不符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故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即慰撫金。

㈣被告既需遷讓返還房屋,則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法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鑰匙8支之價值640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水電費用,惟非但原告自承不知金額為幾,且經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所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染、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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