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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蕭書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
二、被告之姓名、地址(起訴狀均未記載)。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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