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2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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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尤仁泰
被 告 王彥傑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泊瑟於民國104年4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訴外人陳泊瑟竟與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友人共6、7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前往原告位在彰化市○○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外,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共同向原告恫稱:出門要小心點,要毀損原告的車輛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9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調查審理卷宗等,且經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惟應審究者,乃其所求項目、金額是否合理。

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尚未成年、月收入5萬元;

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工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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