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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東路與東外環道路口,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振華駕駛、訴外人徐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徐玉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830元(含工資3,508元、零件19,390元、塗裝7,932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表示:其等紅燈時,因為要點菸,結果煞車不小心鬆開,車輛往前滑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有操作不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6月16日時,已使用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2,546元【計算式:11,106(零件部分)+3,508(工資部分)+7,932元(塗裝部分)=22,54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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