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52,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7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7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3月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6年3月5日   │99,570元      │106年3月6日   │FA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