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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郭尋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2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2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及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因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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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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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6日 │96,200元 │106年3月27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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