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23,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被 告 李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4元及自應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0號1~3樓之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營業使用,後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生之一切費用。

按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期繳納一切水電、管理費及因使用租賃標的物必須繳納之費用。」

,及租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原租約終止前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水、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負擔。」

,兩造定租約終止日為105年6月28日,依約截至該期日前之水、電費與大樓管理費仍應由被告負擔,經計算後被告應付水電費、6月份大樓管理費共計6,724元,且被告亦承諾將於105年7月11日前一併以現金給付前開款項與原告,顯見被告對前開費用亦表認同,應依約由其負擔。

期間原告亦多次與被告聯繫確認,惟於105年7月12日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竟藉詞有要事在身推諉拖延,而後原告就未再取得聯繫,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前開款項,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顯見被告係藉故拖延給付款項,其心可議。

原告已善盡通知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約終止協議書第5點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終止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