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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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許育靜
被 告 吳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05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千元、5千元、5千元、2千元、1萬元,共計6萬5千元,原告各均均以現金,在被告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當場交付借款予被告;

被告原承諾自105年8月起,將每月分期償還原告5千元至1萬元不等,至上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分文,原告乃於105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被告亦於LINE上自承:「我在南部,依黨為主,要公司分明,欠妳的錢會分期還妳。」

,原告復於105年9月17日,再次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上揭借款:「吳先生,你跟我借的借款共陸萬伍仟元,請你在近日還我,我自己要用,謝謝你」等語。

(二)嗣原告於105年11月間,在「中華統一促進黨」台北總部副主席曾正星辦公至向被告催討上揭借款,斯時副主席曾正星、祕書長康警生均在場聽聞被告自承:伊欠原告6萬5千元借款,會分期償還等語,是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借款,若有請原告提出借據。

(二)被告係透過原告購買東西,關該項金錢,被告係有意還錢,但原告一直亂告被告,另原告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見本卷第6頁)及庭呈手機錄音檔為證,該手機錄音檔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內容。

由該雙方之對話中,原告稱「5、6、7、8四個月借了六萬五」,被告稱「我做生意做的不好,我跟你借。」

等語(見本卷第17頁),經核兩造雙方間之對話,與Line之對話訊息相符,雖被告以前詞及庭呈106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資抗辯等語,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閱後當庭發還),係兩造雙方就被告對原告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所衍生之爭執而提起之他案,與本件雙方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且依上揭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已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本應就其提出反對之主張,盡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曾正星、唐警生到庭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65,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之兩造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及當庭播放之手機錄音檔,足以證明兩造雙方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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