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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貫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姓名、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3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本院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收受補正函示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照該裁定意旨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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