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46,2017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張俐雯
被 告 林雪香即林福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福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遷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繼承人林福星截至96年5月底積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68元未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惟被繼承人林福星已於95年9月1日死亡,訴外人林羽凡(為被繼承人林福星之長女)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福星之母,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劉宏禮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違約金部分原告予以捨棄,見本卷第11頁),訴請被告依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福星已過世十年了,被告沒有錢可以償還,且已沒在賺錢了,被繼承人林福星離婚之後有跟我在一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總息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1332號函文、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繼承人林福星於95年9月1日死亡),細觀原告所提之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下,被繼承人林福星於77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月嬌離婚後即遷入彰化縣○○市○○街00號9樓之1與被告同住,此亦與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所陳相符,而被繼承人林福星於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至其死亡止,該期間均與被告同財共居。

再者,被繼承人林福星之長女即訴外人林羽凡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1332號函文附卷可稽,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福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被告難認有上揭條文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福星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