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8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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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何定宏
被 告 謝誠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簽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詎被告於105年8月起已聯絡不上,且搬離租屋處,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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