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0,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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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 告 梁家豪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9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與原告有網路交易相機鏡頭之行為,卻於原告依約定完成匯款後失去聯絡,且沒有提供相對商品,原告因此向當地警局提出報案,原告求償金額為原交易金額加上懲罰性賠償50,000元,共62,634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但不曉得後來的情況。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轉帳12,590元,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超過轉帳12,590元之金額,被告不同意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處,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謝鴻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於同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提供貸款廣告,並以被告黃韋達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充當與借款人聯繫之電話,嗣葉孟樺於同日閱報後與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同年6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00號開元企業」,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電話中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孟樺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方,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相機鏡頭訊息,原告梁家豪瀏覽後取得聯繫,依約付款,於104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2,590元至葉孟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賣方貨未寄出,以此方式詐欺原告。

被告經刑事偵審結果,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可憑。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表示沒有意見,雖答辯稱不曉得後來發生的情況等語,然而被告既確實有前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對於原告受詐欺而轉帳之財產12,590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12,59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受有何財產損害,且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因此未能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5萬元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本件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的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的訴訟,被告亦非企業經營者,自然與此一法條規定的要件不符。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㈢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原告因受詐騙之損害為12,59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按: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送達翌日即為105年11月29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越上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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