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7,2017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7號
原 告 葉仲豪
被 告 李琝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件被告經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10,000元自99年1月14日起,10,000元自99年2月1日起,25,000元自99 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分別借款給被告如下:①於98年12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予被告。

②於99年1月14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予被告。

③於99年2月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予被告。

④於99年8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0元予被告。

以上共計65,000元,是匯款到被告在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是說等被告有錢就會還,原告多次跟被告要還款,被告多次說沒錢,一延再延,105年12月30日被告封鎖原告的電話以致無法聯絡,原告因此提告請求返還65,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有收到這四筆匯款。

但都不是借款。

第一筆是原告知道被告要結婚,是給被告添嫁妝用的,算是贈與。

第二筆是因為之前被告打電話問原告要不要給被告請客,原告說不用,而且又匯款10,000元給被告,算是給被告的紅包。

第三筆是因為之前過年,原告說以前過年都沒有給被告紅包,所以這次要給被告紅包。

第四筆是原告拜託被告是幫他買筆記型電腦,被告是從帳戶將這筆錢領出來拿去買電腦,再將買到的電腦交給原告。

被告並沒有說等被告有錢就會還的話。

本件可從被告於99年1月18日訂婚就可以證明,不知道為何原本的贈與會變成是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並於98年12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予被告,於99年1月14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予被告,於99年2月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予被告,於99年8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0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一事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借款人,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未能進一步舉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至於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貸的法律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之間有借貸之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有6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