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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王心蓉即王秀稻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47,71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9,860元未清償。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特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0元,及其中47,7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與被告締約是以A方案非B方案,且原告確實有幫被告代償聯邦銀行之欠款。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否認新光銀行曾發給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曾持上前信用卡消費,原告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
二、依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93年4月1日申請使用誠泰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以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但為維持使用「新光」名稱,故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縱使存在,信用卡約定條款顯然應為「誠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但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顯然為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何得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之依據?
三、退一步言,縱原告關於未償帳款本金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關於利息部分請求於起訴時已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四、又信用卡申請書可知被告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目的似乎是為了由誠泰銀行代償被告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而信用卡申請書明確記載:「餘額代償」超低利率2.88%,顯為誠泰銀行招徠消費者之廣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誠泰銀行信用卡契約成立後,自不得向被告收取逾年息2.88%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逾上開利率部分利息之請求同無理由。
五、就原告有代償被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帳單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惟被告除就信用卡書上簽名之真正、利息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應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則原告本應就被告簽名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函調被告之開戶資料,經彰化郵局以106年9月7日彰營字第1061800519號檢附被告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經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王秀稻」之簽名筆跡核對後,其二者之筆劃慣性、特徵、組織方式相似,且被告對原告為其代償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明確記載:「餘額代償」超低利率2.88%,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逾年息2.88%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逾上開利率部分利息之請求同無理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被告所指「餘額代償」超低利率2.88%,讓您發發等字之字體大小及呈現方式有明顯之標註,惟該字體項下仍須由申請人擇一勾選申請方案(輕鬆A方案或理財B方案),本件被告於輕鬆A方案勾選,則應受該方案計息方式(即1年優惠利率11.5%)所拘束,故被告辯稱本件計息不得超過年息2.88%等語,難為憑採。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利息部分請求於起訴時已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3.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有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日即106年9月11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以本金47,718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至於原告請求101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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