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9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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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告 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品宏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4,69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並移轉予原告事宜,均未獲回應,而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於104、105年間仍支付訴外人李品宏薪資共475,782元(平均年給付訴外人237,891元,平均每月給付訴外人李品宏薪資19,824元,低於法定工資21,00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及法定工資應給付扣薪款98,042元(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98,042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訴外人李品宏已經被被告扣8,000元,這是訴外人李品宏欠別人的,並不是扣給原告,至於訴外人李品宏有沒有曾經給付予原告,被告並不知道,訴外人李品宏薪資大約19,824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李品宏之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權額84,69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訴外人李品宏每月應領薪津1/3,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7535號執行命令、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卷宗核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可免除其本應依本院執行命令盡按月扣押訴外人李品宏應領薪資1/3之責,故認其所辯,委無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8,042元(計算式: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等語。

惟被告就訴外人李品宏為其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資為19,824元,而非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品宏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104、105年平均每月支付訴外人李品宏之薪資為19,824元【計算式:(235,686元+240,096元)24=198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要無足採。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算應以訴外人李品宏之每月薪資19,824元為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92,512元【計算式為(19,824元÷1/3)7=92,51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扣押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項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92,512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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