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70,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胡氏鳳
被 告 胡文平(HO VAN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同事,被告在大耀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借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黃金項鍊,嗣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又稱要回越南向原告借美金300元,另於同年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同年2月6日借款3,200元,以上借貸以新臺幣計算合計70,000元。

被告稱農曆過年後會陸續償還原告,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兩造在大耀公司之同事即證人蘇丞桾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無訛,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匯率收盤價、大耀公司陳報之勞動部函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