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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號
原 告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陳淑蜜
訴訟代理人 彭洛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謝志忠,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書狀變更原告為謝志祥,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即本件車禍的事實,均為同一件事實,則其變更原告,合於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88元。
其主張略以:緣105年12月18日17時許,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志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順向行駛中遇塞車停止,時速為0,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號7607-UL號自小客車駕駛不慎,從後面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9,588元,包含系爭汽車雷達的工資是2,000元,零件7,000元是倒車雷達組,後保險桿橡皮的零件費用12,270元、工資770元,後保險桿附加時間是烤漆3,432元,還有銀粉漆兩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112元,這兩項烤漆是一體的,必須一起做,使用烤漆房660元,以及耗材費的工資1,344元。
保險桿只有烤漆,但保險桿有凹損造成倒車雷達破損,倒車雷達是更換新品。
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2年6月16日。
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是送回原廠待修,系爭汽車損傷都是由這次車禍所造成,被告質疑的凹陷傷痕,原告可以提出照片,原告是請原廠幫原告估回復原狀的價格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當時是塞車,大家都是靜止狀態,當時被告跟旁邊的人講話,腳離開踏板,車輛自動滑行才撞到。
對方是13年的老車,這件碰撞依據當時警方的照片,完全沒有怎樣,只是有刮傷,如果是正面撞也不會產生這樣的刮傷。
希望能夠釐清車輛的舊傷是否是被告造成,而且依照被告與對方的車輛高度,根本不可能撞得到系爭汽車的雷達,沒有撞到那麼多地方,是否請車廠的人來說明,被告沒有辦法接受原告說法,被告當時有看系爭汽車只有刮痕而已,原告所稱的凹陷在哪裡?原告所提照片不用給被告看,被告要看派出所的,要看當場的照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105年12月18日17時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志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山腳路1段122號前,因塞車而靜止,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踩煞車,因而追撞系爭汽車之事實,有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故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即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估計之修復費用29,588元,包含系爭汽車雷達的工資是2,000元,零件7,000元是倒車雷達組,後保險桿橡皮的零件費用12,270元、工資770元,後保險桿附加時間是烤漆3, 432元,還有銀粉漆兩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112元,這兩項烤漆是一體的,必須一起做,使用烤漆房660元,以及耗材費的工資1,344元。
保險桿只有烤漆,但保險桿有凹損造成倒車雷達破損等語,已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答辯稱當時有看系爭汽車只有刮痕而已,不可能撞得到系爭汽車的雷達,沒有撞到那麼多地方,原告所稱的凹陷在哪裡等語,然原告已提出照片證明保險桿上倒車雷達有受碰撞擦痕以及該處保險桿凹陷之痕跡,因此,原告之主張已有證據可以證明,堪以採信,所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9,588元,是包含零件19,270元及工資10,318元,而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再按有關零件之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作為依據。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2年6月16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2月18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而原告既由原廠估價並更換零件,則原廠之零件費用19,270元應係以更換新品計價,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已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為限,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成本,扣除折舊後,為1,927元(19,270-(19,270×9/10)=1,927)。
另工資10,318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5元(計算式:1, 927+10,318=12,245)。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被告之車輛追撞系爭汽車,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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