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61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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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張重國
被 告 黃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其所提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其住居所,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正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俾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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