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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施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5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5,50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當初被告聲請的時候,聲請書上面優惠方案第4項,被告是從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攜帶號碼移到原告,原告有給被告優惠即中華電信網內互打有24個月的優惠,優惠是不用錢,兩年之後,就回復正常收費,就是中華電信網內互打要開始收費。
當初簽約的時候,聲請是在102年12月22日,優惠兩年,就是到104年12月21日。
電信契約綁約至少兩年,當時被告就是簽兩年。
104年12月21日之後,被告有繳過104年12月(即11月26日到12月25日)電信費,從105年1月就沒有繳。
被告積欠105年1月至4月通信費用之證據資料(分別為1月443元、2月2,964元、3月1,365元、4月733元,合計5,505元),包括基本費跟通信費。
104年12月22日之後,中華電信網內互打要開始收費,關於上開期間被告電信費包括網內互打及基本費等等,原告有向被告催繳過,帳單2月份網內互打1,960元,3月份的網內互打672元,這兩筆費用被告有爭執,被告在3月份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之後,4月份就已經拆機了,所以還有一些零星的費用。
原告是本於契約來請求,就是根據申請書優惠內容第4項,被告攜碼來原告這邊時,原告客服人員都會說優惠是兩年,綁約兩年,到期沒有優惠,而且原告在合約到期之前的兩、三個月,寄給客戶的帳單都有夾帶一張通知單,說明網內互打不用收費的期間到何時為止,還會有簡訊告知綁約到期,看是否要續租,如果不續租的話,要來辦理退租,程序上是服務契約第39條這樣子處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本事件是原告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暗地的自行續約,沒有聯絡到被告本人就自行的把被告的合約轉為費用較高的合約,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被告的簽名,擅自的做主給被告續約,被告非常的不服,並懷疑原告有詐欺的嫌疑。
聲請日期應該是原告所述這樣,但被告是從亞太電信公司轉的,當時應該是綁約綁兩年。
被告有付款到104年12月。
被告的重點是在於被告的合約時間到期,而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這件事,而原告就將被告的合約轉到網路互打必須收取費用,之所以1月份被告沒有繳,是因為被告發現2月份帳單變為2,964元,被告就於3月份打電話跟客服人員聯絡,因為被告是兩個月繳一次。
原告的客服人員跟被告講說被告的合約到期,所以被告現在網內互打是要錢的,被告稱沒有收到通知,這是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在沒有同意的情形下怎麼可以幫被告續約,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以為還有合約在身。
被告於3月份就沒有繼續使用該門號,雖然被告在3月份有口頭告知,應該都有電話錄音,但4月份原告還有帳單寄給被告,光是現在的基本費用,就已經超出被告當初的合約。
被告事後有跟遠傳電信公司的客服人員聯絡,被告問遠傳的客服人員說如果合約到期,要幫客戶做續約的動作,是否應該經過本人的同意,對方說是一定要聯絡到本人答應或者是有書面的簽名才可以做續約的動作。
因為這次被告完全是不知道被告的通話費變得那麼貴,如果被告知道的話,肯定不繼續用這支電話。
原告說有在帳單裡面夾通知,基本上原告的信封裡面夾的東西被告根本都是沒有在看,被告想很多人也不會去看那些東西,被告在上次有跟原告講過,希望原告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簽名同意續約或是口頭同意續約的動作。
被告當初是因為有網內互打及公司的需要,所以才會訂這個約。
被告認為這件事情原告太可惡,不曉得有多少人因為這樣的事情受害,先用支付命令來嚇老百姓,如果不是有人跟被告講說支付命令的重要,被告可能也被騙了。
被告真的覺得合約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被告也懷疑原告這次的合約是否侵害到被告的權益,如果說這個事情可以如原告所願,那以後是不是每個電信,每個合約都可以讓他們這樣子亂搞。
被告簽約本身,不管跟哪個電信簽約,都是有綁一個時間,被告自己當時有兩個門號,一個是遠傳公司,一個是原告,正常人不會去記是幾月辦哪個門號,優惠到幾月,被告知道有兩年的優惠,被告不開心的是對方時間到了是不是該跟被告通知,看被告是不是要繼續使用原告的系爭門號,而不是每月通話費兩、三千元。
被告發現問題之後,打電話去之後,原告才跟被告說是合約到期,所以合約已經轉成正常的合約。
期滿前有無收到原告公司的簡訊通知,被告不清楚,沒有看到。
而原告所述帳單到期前兩個月會夾帶通知綁約到期等語,被告看帳單的習慣,是打開信封,直接看總金額是多少,然後如果有疑問,就會翻到背面,看到底是撥打了什麼電話,網內或是網外,被告不會去看它附帶了什麼廣告單,就像是被告不會把每一條文看得清楚,畢竟是中華電信公司,不會騙被告什麼事情。
對於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如被告所述,如果被告知道合約即將到期,一定辦理退租的動作,但是被告並不知情合約到幾年幾月幾日到期,被告當初有打電話給遠傳公司的客服人員詢問,合約到期之前,是否遠傳公司客服人員會撥電話給被告,通知被告本人,讓被告本人知道合約即將到期,就好像法院一樣,要寄通知給被告就是會寄送掛號,一定就是有人簽收,有人知情,這件事情才會成立,所以被告覺得原告用僥倖的心態欺騙百姓。
被告想要求原告對被告這一陣子的精神賠償等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欠費設備清單、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G行動上網優惠方案申辦須知等為證,被告雖為前述答辯,查:兩造於102年12月22日簽立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已載明方案優惠內容第4點已載明:「參加本方案每月加贈『網內通話免費優惠』……,連續共24個月。
優惠到期,國內網內語音相關費用將恢復原價計收。
…」,足證兩造契約當中,有關『網內通話免費優惠』項目之優惠期間為2年,且於2年期滿之後即恢復原價計收,該契約仍然繼續有效,並非約定2年期滿契約即終止,至於兩造之契約終止方式,則應依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核對,向甲方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以此方式辦理終止契約,所以被告答辯所述原告未經過被告的同意擅自做主給被告續約等語,顯然與契約上開約定的內容不符,核無可採。
因此,原告於優惠期滿後,自得依上開約定,按照原價向被告收取通話費用。
被告雖另答辯稱原告在綁約時間到了是不是該跟被告通知,看被告是不是要繼續使用原告的系爭門號等語,然原告已經主張在合約到期之前的兩、三個月,寄給客戶的帳單都有夾帶一張通知單,說明網內互打不用收費的期間到何時為止,還會有簡訊告知綁約到期等語,對此,被告則答稱被告看帳單的習慣,是打開信封,直接看總金額是多少,然後如果有疑問,就會翻到背面,看到底是撥打了什麼電話,網內或是網外,被告不會去看它附帶了什麼廣告單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忽略並未審視原告通知的內容,此一情形自非可歸咎於原告。
至於被告答辯稱應通知被告本人,讓被告本人知道合約即將到期,就好像法院一樣,要寄通知給被告就是會寄送掛號,一定就是有人簽收,有人知情,這件事情才會成立等語,然而兩造間的契約並無約定通知必須做到此一程度,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在契約上並無依據。
四、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宣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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