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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趙家宏
相 對 人 唐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所締結之運送契約涉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為「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出貨單、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為證,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彰化縣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另聲請人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之「公司:彰化縣○○市○○里○○路000號10樓之10」等字句,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該處有何住居之事實及意思。
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之7,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依訴狀所載其居所地亦在台南市,依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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