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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藍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藍志宗、游素珍應連帶負票據清償之責,嗣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游素珍之訴訟,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謝淑惠即謝幸樺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藍志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藍志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簽發一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票號XT0000000、面額金額300,000元、背書人為游素珍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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