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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秀蘭
被 告 黃木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腦膜瘤及發生脊髓液鼻漏之症狀,自同年103年8月23日起在該院接受修補手術及治療,持續固定回診追蹤。
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後,預約同年7月7日回診追蹤。
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茉莉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外,因探視其父親之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因頭部受外力碰撞導致原已受到控制之腦脊髓液鼻漏症狀復發,當場腦脊髓液自鼻孔流出,原告因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返回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36元,並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推打原告,原告說謊,證人亦作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其因頭部受外力碰撞導致原已受到控制之腦脊髓液鼻漏症狀復發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案件證人作偽證、證人證言不可信等語等情,經均本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被告亦未於本庭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供本庭審酌,其空言辯稱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難以採信。
故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2,6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5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可採信。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加重原本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女兒已成年尚在就學,現在無工作;
被告作廢料回收,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
並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因互相阻擾對方探視父親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推倒原告前,並不知原告本有腦膜瘤疾病;
而本件事故前原告腦膜瘤疾病原已獲控制,卻因而致腦髓液鼻漏之情形,原告並於本件事故後頻繁前往位於臺北之臺大醫院就醫治療次數超過十次、並自述至今仍有暈眩之情形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3.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63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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