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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欣渝
兼法定代理 許富美
人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欣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欣渝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順、許富美為被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287元。
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黃茂順、許富美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被告黃茂順、許富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欣渝(86年5月7日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5年1月8日21時50分許,駕駛4070-PW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柑竹路口(停車場)(下稱肇事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昭瑩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順富駕駛之6888-C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棃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
二、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昌一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183,287元整(其中零件費用157,278元、烤漆費用17,753元、工資8,2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黃欣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對6888-C5號自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欣渝係86年5月7日出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茂順、許富美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黃茂順、許富美對於被告黃欣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併以本追加被告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之送達,為債權移轉及代位請求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8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許富美、黃茂順辯稱:
(一)被告黃茂順去派出所時,筆錄已經做好了,且訴外人陳順富說沒有關係,另其過幾天亦有來電告知沒有關係等語。
(二)訴外人陳順富不應該將汽車停於停車格之後方。
二、被告黃欣渝:
伊買完東西,確認沒有車子後,才倒車出來,伊係踩煞車出來,倒車出來時,那部車子並沒有在後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訴外人陳順富所駕駛之車子是呈發動之狀況,有擦撞到我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渝於前揭時、地,駕駛4070-PW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柑竹路口(停車場),因倒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等情,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公司催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6266號函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等以其並無過失及前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渝因駕駛汽車倒車不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損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本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黃欣渝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欣渝於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黃欣渝答稱:我駕駛自小客車4070-PW要從全家便利商店的停車格出來,我先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後,我又注意前方狀況,然後要倒車時就撞到對方車輛。
),可認被告黃欣渝駕駛車輛於倒車時,已利用車內後照鏡注意後方確實並無來車後,方才進行倒車,難認有違反上揭規則之情事。
而本件訴外人陳順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訴外人陳順富答稱:當時我將車子6888-C5開到美寮路與柑竹路口全家超商(前停車場),因太累(車子未熄火),所以想換人駕駛,下車時就被自小客車4070-PW撞到前方保險桿。
),且細觀本件交通事件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臨時停車場,被告黃欣渝所停放車輛旁尚有其他空位可供第三人停放車輛,且該停車場亦無車輛壅塞或難以會車之情形,訴外人陳順富並無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黃欣渝所停放車輛後面之必要,實在有悖常理,然而對照訴外人陳順富於上揭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認訴外人陳順富於精神疲累之狀態下,行經肇事地點時,在系爭汽車尚未熄火前,亦未注意周圍環境將系爭汽車停放安全妥置後,即逕行下車欲換人駕駛,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順富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欣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欣渝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黃欣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即難採認。
四、被告黃欣渝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被保險人林昭瑩對被告黃欣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被告黃欣渝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順、許富美毋庸與被告黃欣渝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3,28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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