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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為翁木川,然經濟部業已對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而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答覆稱翁木川就任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命補正後,尚未准予備查等情,有該院函可憑。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計有翁木川、王明村、李濱等三人,而翁木川既然尚未能合法單獨就任被告之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全體董事列為清算人,經本院先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原告,再於106年5月10日函原告7日內能否補正,該函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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