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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鄭岱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765元,及其中新台幣161,22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765元,及其中161,22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
本案原告請求金額278,765元與本金161,229元之差額117,536元,係指計息期間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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