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 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黃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6年1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固已於同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遲至106年1月19日方始向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異議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