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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各聲
被 告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萬元,系爭支票經聲請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用以向原告借款,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法條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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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7日 │160,000元 │105年12月7日 │AS0000000 │
├──┼───────┼───────┼───────┼─────┤
│002 │105年12月15日 │16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AS0000000 │
├──┼───────┼───────┼───────┼─────┤
│003 │105年12月19日 │200,000元 │105年12月19日 │A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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