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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小珊
黃小禎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禎新台幣23,2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珊新台幣122,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70元,其餘新台幣86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220元為原告黃小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913元為原告黃小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12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0時35分許,騎車撞到行走於同向車道右側之行人即原告黃小禎、黃小珊,分別導致原告黃小禎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原告黃小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本件已經經過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查105年3月8日原告黃小珊和小妹跟二妹約好下班要一起走路運動回家,妹妹即原告黃小禎下班回家時順路去買了兩包滷味,原告在滷味攤會合,然後一起走路回家,原告走了一段路後,剛剛過一個十字路口沒多久,就遭被告從後面追撞,先撞到原告黃小禎的左手,然後再撞到原告黃小珊,因為原告黃小禎手上有拿手機和滷味,手機和滷味同時掉到地上,然後原告黃小珊整個人噴出去一小段,導致原告黃小珊手機、拖鞋都飛出去,衣服也因為摔到地上而磨破,當時二妹請小妹先過去關心被告有沒有大礙並且打電話報警,當警察到的時候原告有跟警察說手機不見了,警察幫原告找可是沒有找到,接著原告就去醫院了。
到醫院的時候,原告黃小珊的傷口需要清創但無立即的生命危險,先住在醫院的急診觀察室,而被告就住在原告黃小禎的病床斜對面,但被告卻都沒有來關心,直到隔天原告黃小珊出院都沒有來關心過。
在原告黃小珊養傷過程中,被告也從來沒有過來原告家關心原告的傷勢,一直到原告好的差不多了,原告傳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說原告可以約時間談和解的事,但被告跟原告說會一切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並且會請保險公司跟被告連絡,原告就一直傻傻的等電話,直到原告黃小珊的公司不讓原告請假,請原告趕快跟被告約時間處理這件事,原告才直接去申請調解。
第一次調解時,因為被告遲遲沒有出現。
所以原告請調解委員會的人幫原告打電話問看看被告是否有要來,結果被告回答有看到調解的信,可是被告沒有時間處理,就讓原告在那裡等了一個多小時,才看到被告出現,調解過程中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保險公司,並且質疑原告是來騙錢的,被告說手機不見是原告自己用不見的,因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的醫生說因為傷口在復合時會造成疤痕隆起(就像蟹足腫一樣),叫原告黃小珊要去買壓力衣來穿才能讓疤痕不那麼明顯,當原告黃小珊跟被告說,被告卻回原告一句那跟被告應該沒關係,因為那是醫院沒有第一時間處理原告黃小珊的傷口,所以原告黃小珊應該去找醫院而不是被告,當時原告黃小珊覺得很錯愕,因為醫院急診本來就是從會危及生命的人先處理,這個不應該怪在醫生的身上,因為種種的原因和被告的態度,使得這次的調解失敗。
第二次調解時,被告不只質疑原告也質疑調解委員的公正性,調解委員跟原告說調解不成立。
後來接到法院檢察署通知原告去開偵查庭,被告仍然遲到,在開偵查庭過程中,檢察官有詢問原告要不要就直接跟被告和解,但被告的態度依舊不好。
其實原告只是希望被告能真心的跟原告道歉以及車禍原告所付出的費用。
因為這次車禍造成原告黃小珊腳上有個永久的疤痕和疤痕周圍組織壞死,就像是燒燙傷患者一樣,一旦傷到真皮層疤痕就算做醫學美容也用不掉,疤痕是一輩子的,這個疤痕造成原告黃小珊心中永遠的陰影,因為原告黃小珊沒辦法像一般女孩子一樣穿著短裙,請求法官同情原告,並允許原告的求償。
車禍發生後,原告黃小珊腳上這個傷口,對原告全家人在原告黃小珊腳傷復原期間造成極大的不方便,因為原告黃小珊傷口極大,所以行動不便需要全家照顧,但是傷口一動就痛,就算不動也很痛,在復原的階段,腳傷每天都很痛,因為腳傷造成生活上極大的不便,可是因為家人的工作關係,導致有時候都需等家人下班回來才有東西吃,在這段期間,原告黃小珊不禁想怎麼這麼可憐,幸好原告的家人在工作繁忙之餘的照顧,恢復的還不錯。
可是原告常常想為什麼被告可以這麼不負責任,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就連賠償事宜,都用欺騙的,還理直氣壯的把責任推給醫生。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分別受有如下損失:⑴醫療費用:①原告黃小禎部分請求1,220元。
②原告黃小珊部分請求9,413元(含彰基醫院3,948元、庚新診所2,212元、醫療費用統一發票283元、除疤膏2,97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黃小禎部分請求2,000元(含1日不能工作1,000元,另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
②原告黃小珊部分請求23,500元:原告黃小珊請假2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損失23,000元,及損失全勤獎金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①原告黃小禎請求2萬元,原告黃小禎學歷為三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②原告黃小珊請求10萬元,原告黃小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⑷財物損失:①原告黃小禎手機是報廢,當時原告黃小禎剛買,所以回去找手機行開單證明,報廢的手機是蘋果I6SPLUS手機,原告黃小禎才買10天而已。
②原告黃小珊的手機是遺失,即車禍當下不見了,警察及原告家人都有幫忙找,但到現在還找不到,遺失的手機是三星S3藍色兩年的手機。
原告2人買新手機是共同開成一張單子,是買新手機的證明,一共請求69,76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105年度交易字660號刑事判決認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沒有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要回去問強制險這部分有沒有理賠。
對於原告黃小禎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黃小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想知道薪水要如何證明,有關原告黃小珊之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不能提出證明,原告所提出的訂購單應該是遺失之後購買新手機的證明,不是原手機的,另原告所稱型號這要如何證明。
本件因為請求金額很大,被告之前是秘書,也休息一個月沒有薪水,被告也有意願要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淑貞於105年3月8日下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號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同向車道右側之行人即原告黃小禎,再撞擊行走於黃小禎左前方,與黃茹芸併行之原告黃小珊,原告黃小禎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小珊則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660號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小禎請求彰化基督醫院門診費用1,22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按:原告2人之單據,均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宗之證物袋內,均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而原告黃小珊請求9,413元,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3,948元、庚新診所2,212元、醫療費用統一發票283元(按:此部分原告黃小珊原本主張511元,經本院提示統一發票後,改統一發票283元為準)、除疤膏2,970元等語,有彰化基督醫院門診收據、庚新診所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黃小禎請求1,220元,原告黃小珊請求9,41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述要回去問強制險這部分有無理賠等語,因原告尚未獲得理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等費用,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無投保強制險、保險公司將來如何理賠,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黃小禎主張其因車禍1日不能工作損失1,000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黃小禎此部分請求2,000元,自屬可採。
②原告黃小珊主張其因車禍請假23日不能工作,每日損失1,000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500元,合計2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喜美超市請假單2張為證(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宗之證物袋內),被告對於原告黃小珊請假23日固不爭執,雖稱想知道薪水要如何證明等語,本院參考勞工基本工資時薪126元計算,每日8小時即為1,008元,因此原告黃小珊每日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黃小珊請求23日不能工作損失23,000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500元,合計23,500元,亦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小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小珊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黃小禎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而原告黃小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而被告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併斟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黃小禎請求20,000元,原告黃小珊請求9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至於黃小珊請求超過9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未予准許。
㈢原告黃小禎又主張其蘋果I6SPLUS手機才買10天而已就報廢,原告黃小珊主張其兩年三星S3藍色手機遺失,車禍當下不見了,到現在還找不到,二人合計請求償69,7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並不能提出證明,原告所提出的訂購單應該是遺失之後購買新手機的證明,不是原手機的,另原告所稱型號這要如何證明等語。
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即表示:「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機損害及遺失之損失。
原告雖提出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之訂購單為證,然此訂購單是原告買新手機之證明,已據原告陳明卷,則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新手機,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原有手機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或遺失,更無法證明原有手機的價值。
此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舉證不足,未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小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20元(1,220+2,000+20,000=23,220)。
原告黃小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913元(9,413+23,500+90,000=122,913)。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小禎23,220元,給付原告黃小珊122,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訟已被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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